四种新型网络服务模式引发侵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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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在数量激增的同时,也体现出很明显的“类型化”特征。甚至,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出现相同主体之间几十件“串案”诉至法院的情形,区别仅在于涉案作品不一样。法官认为,在应对此类案件时,可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则明确的前提下,加大调解力度

  现代社会,人们获取电影、电视剧、小说、音乐等作品的手段越来越快捷方便,搜索页面直接下载体验、文库等信息存储空间、网页快照、互联网电视、微博平台等新型网络服务模式,可以随时随地给你提供多元化的选择。

  《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了解到,互联网商业模式、服务模式的不停地改进革新,在给用户所带来丰富体验的同时,也使得涉及互联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大量增加,新型侵权模式也随之出现。

  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审判二庭负责人姜颖总结了近来出现的四种新型服务引发的争议,并向记者做了详细介绍。相较传统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模式,新型侵权更为隐蔽、复杂。通过网站信息,权利人很难分辨到底谁在侵权,到底谁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往网络服务提供商常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而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慢慢的变多的挑战。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视频、电子书、图片等频道,已成为许多网友上传、分享、下载的“基地”。

  姜颖介绍,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通常认定,服务商无法全面审查网友上传的海量信息,在侵权诉讼中,服务商能够享受避风港原则。“但随网络技术进步飞速,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永远 躲在避风港里 ,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要求会慢慢的高”。

  3月7日,中青文传媒公司诉百度公司侵权一案宣判,北京市一中院认定百度侵犯了中青文传媒《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赔偿中青文传媒相关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在该案中,网友将《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一书24%的内容上传到,上传的部分在中的阅读量远超多数百度推荐文档阅读量。该书的权利人中青文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百度公司上线了反盗版DNA比对识别系统,通过指纹识别技术对侵权作品进行识别、定位和拦截。百度公司也建立了绿色通道,降低了出版社进行版权投诉的成本,减少了权利人因网络用户侵犯权利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百度采取的措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反映了百度公司为保护著作权所作出的努力,应予肯定。但判决中同时指出,上述技术措施的实行并不代表百度公司在建立著作权保护机制方面从此便可以一劳永逸、不再作为。百度企业能综合采取热门文档报警审查机制等多种科学、合理的反盗版机制。

  姜颖分析,与以往的案件不同,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一定的审查能力,在适当的情况下,要对网友上传至其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的内容履行审查义务,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侵犯权利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至少能够掌握浏览量的变化,可以设定一个数量标准,浏览量特别大并且达到某一数值时,启动审查机制,审查上传用户是否取得了上传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涉及侵权。

  互联网电视专指通过专用机顶盒电视完成接收视频点播节目、视频广播及上网冲浪等功能的崭新技术。网友通过“盒子”收看的内容没有合法的授权,引发权利人向“盒子”生产商追责。

  姜颖介绍,互联网电视的内容由通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验收的7家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而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制造商提供软件和硬件技术,并且必须绑定这7家内容提供商。

  “盒子”生产商往往抗辩,其只提供互联网电视的软件和硬件技术,并不提供内容。至于使用者真实的体验什么作品,作品来自什么地方,与“盒子”生产商无关,生产商也没有审查作品是否侵权的义务。而权利人认为,恰恰是“盒子”制造商提供的软件、硬件技术导致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盛世骄阳公司诉小米公司案,目前,该案当事人已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姜颖以该案举例,权利人将互联网电视“盒子”生产商诉至法院,双方争议集中在“盒子”生产商要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上。

  利用网页下的分享按钮,将其他网站上的内容转到自己微博上,在这个简单的过程中,因没有注意他人的知识产权,亦可能引来著作权侵权诉讼。

  姜颖介绍,某医药公司利用网页的分享按钮,将新闻报道转发到自己公司微博上。连同新闻一同转发的3幅图片引发了著作权诉讼。医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3幅图片是自动默认转发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在转发过程中,用户对图片是否转发具有选择权,医药公司应对转发知情。

  而判决书中进一步确认,某医药公司开办注册公司微博有利于其宣传和推介自身的服务和产品、提升公司知名度,分享其他网站内容可吸引更多网友点击关注,对公司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医药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3幅图片,侵犯了图片公司的著作权。

  网友在使用搜索功能时,有些搜索引擎服务会在显示搜索出来的结果的同时,直接在搜索出来的结果页面上为用户更好的提供下载或体验服务,但事实上,作品并不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器上,而是从后台链接到别的网站。这种后台链接(或者称为深度链接)指向的搜索出来的结果涉及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则可能承担责任。

  姜颖说,从用户的体验角度看,搜索引擎服务商为用户更好的提供了很丰富的服务。并且,侵权作品不占服务商的服务器空间,相当于服务商在受益。在权利人起诉搜索引擎服务商侵权的案件中,有些案件服务商可以适用服务器标准,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针对那些对被链接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的网络服务商,法院则判定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

  “既然是搜索引擎,就应该做搜索引擎的事。不能戴着搜索引擎的面纱,掩饰自己的身份。”姜颖如是形象释义。

  搜索引擎另一侵权争议来自其提供的网页快照。快照类似于临时备案的文件,有助于提高搜索速度。原始网页中的侵权链接、内容被删除后,一段时间内网页快照还在,网友能从快照中看到相应内容。

  姜颖说,权利人指向网页快照的侵权诉讼也有出现,但目前网页快照基本上被确定为一种合理使用的方式。

  知识产权庭相关报告数据显示,从2010年至2014年4月,北京市一中院共审结著作权案件1841件,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件1076件,占全部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92%。

  姜颖和记者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影响较大、争议标的额较大或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大量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件在基层已得到解决,即便如此,2014年第一季度,北京市一中院第二审判庭已受理一审案件33件,接近往年年均收案量的一半;受理二审案件176件,逼近往年的全年收案量。可见,今年该类案件数量呈大幅攀升态势。

  姜颖分析,在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原告起诉上传侵权作品的网友的情形很少,权利人起诉的对象往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权利人往往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从侵权中获利,并具有一定的技术能力,应当承担对应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此外,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看重后者具有偿付能力,并且有利于管辖地法院的选择。尤其在权利人很难获知侵权网友的实际身份、住所,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时,倾向于起诉网络服务商。

  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关系十分复杂,既存在合作伙伴关系,又存在侵权争议。尤其是涉及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时,往往双方在使用许可谈判的同时,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以及侵权诉讼。

  报告中指出,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在数量激增的同时,也体现出很明显的“类型化”特征。甚至,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出现相同主体之间几十件“串案”诉至法院的情形,区别仅在于涉案作品不一样。因此,办案法官总结,在应对此类案件时,可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则明确的前提下,加大调解力度。对当事人之间可能诉至法院的其他纠纷“一揽子解决”,必要的时候借助行业协会等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