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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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快速地发展中的互联网行业围绕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博弈逐渐扩展到慢慢的变多的传统传媒领域。近年,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成为被告。如何界定ISP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如何在发挥其催化剂作用,为用户更好的提供所需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权益,降低ISP的法律风险呢?

  答:目前,关于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主要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中有所涉及。此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联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行政保护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实施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管辖权,确定了权利人的“通知”制度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制度,明确了著作权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责任及免责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借鉴移植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避风港”原则,建立了一套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的简便程序,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认定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

  《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著作权人觉得自身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侵权时,可以向ISP发出通知,要求ISP移除侵权内容。一旦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书,ISP就一定要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布。而无需对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核检查,更没有据此进行抗辩的权利。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能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即,在“反通知”程序之后,权利人不得再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向ISP主张其权利。

  《条例》第23条、第24条规定了尽到监控和审核义务的ISP的“避风港”:只要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马上删除潜在侵权作品的链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不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即使通知指向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也不需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而是由发出通知的著作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